(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税或者出口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订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订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同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 第七条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未订有出口税率的货物,不征出口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九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 如有特殊情形,货物的完税价格可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正常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时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正常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责任编辑:admin) |